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彰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彰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郭彰偉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中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此際即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