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16萬2,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男方同意先支付其中壹佰萬元予女方。其餘金額,男方同意開具面額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面額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支付之。如其中一期未獲付款,其餘支票視為立刻到期。其餘壹仟萬元,男方同意於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下簡稱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出售後,即時支付予女方。」而被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392-3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張秋月
㈡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可分別
或先後出售,而於上開離婚協議時,係因被告之資力不足以提出所餘1,000萬元之金額,故須待取得系爭392-3、392-
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後再為給付,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於系爭392-3地號土地出售後,既已足支付所餘1,00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否則,被告若先出售其中一筆土地,就所餘之另一筆土地遲延不予出售,原告就被告已出售之所得若無法請求,該協議書形同具文。
㈢參照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女方同意於雙方會同辦妥離
婚登記,並收訖贍養費壹佰萬元後,即撤回離婚訴訟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案)」,可明確知該100萬元是為撤回離婚訴訟支付之金額,並未計入雙方於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贍養費2,000萬元之中。
㈣依上所述,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餘1,000萬元之贍養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締結離婚協議書第3條贍養費之約定時,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契約即為生效,被告即負給付贍養費予原告之義務,故本件贍養費之請求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惟雙方約定須待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之兩筆土地皆出售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履行,係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為原告權利行使期限。
㈡又離婚協議書第3條末段「、」之涵意,於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係指「併同、及」,89年12月兩造離婚時兩筆土地地價,系爭392-5地號土地為78萬6,000元(89年7月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系爭392-3地號土地為859萬3,50
0元(89年7月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均未達被告應給付之剩餘贍養費900萬元(詳後述),顯見雙方當時之真意係兩筆土地皆出售後,原告方得請求。又上開約定,已足以確定締約雙方之真意,無須再為解釋,原告權利請求所繫之不確定事實尚未實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贍養費。
㈢再者,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女方同意於雙方會同辦妥
離婚登記,並收訖贍養費壹佰萬元後,即撤回離婚訴訟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案)。」,此100萬元實為贍養費,應包含在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贍養費總額內,第6條僅係單純約定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之時點,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男方同意先支付其中壹佰萬元予女方。」既然表明「其中」二字,該
100萬元應包括在2,000萬元贍養費之內,其餘1,000萬元是出於當時律師之誤載。因此,被告僅須再行給付900萬元予原告即可。
㈣另系爭392-5地號土地其上可以蓋農舍,出售價金比較高,
加上地形不方正,一直沒有買受人出價達到市價標準所以才沒有售出,被告持續有委託仲介出售,98年6月委託訴外人即三商房屋老闆 吳常麟 出售,委託期間到98年9月7日止,98年9月8日之後委託民間仲介,沒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僅口頭委託訴外人 邱清美楊凱傑 尋找買家,期間僅成交系爭392-3地號土地,成交金額約為2,900萬元,扣掉仲介公司費用,被告實際拿到約2,000萬元,系爭392-5地號土地則仍持續尋找買方。
㈤縱認被告應依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依出售系爭392-3地號土
地比例給付剩餘贍養費,惟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曾將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簡稱另筆被告土地),該筆土地重測後約為52坪,兩造約定以每坪18萬元之價額做價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沒有給付價金,是作為剩餘未給付之贍養費之擔保,原告已於96年6月25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群英 。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已將被告所供擔保之土地出售抵償贍養費,故被告已完全清償所欠原告之贍養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已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兩造簽有離婚協議書乙紙,於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
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男方同意先支付其中壹佰萬元予女方。其餘金額,男方同意開具面額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面額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支付之。如其中一期未獲付款,其餘支票視為立刻到期。其餘壹仟萬元,男方同意於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即時支付予女方。」等語。
㈢被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392-3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秋月。
㈣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將另筆被告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並由原告於92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群英。
四、原告主張:兩造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出售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後,給付約定贍養費1,000萬元,而兩造關於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因被告當時無力支付此部分款項,乃約定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後支付,是如被告已得以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給付所餘贍養費,被告即應履行上開給付,非必待系爭兩筆土地均出售後,始須給付;而被告出售系爭392-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已足支付上開餘額,故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以前述協議書第3條,首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2,000萬元(總金額詳後述),次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其中
100萬元,再約定被告分別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5月30日、90年12月1日之支票支付,最後約定其餘1,000萬元於被告出售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後即時支付,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贍養費之契約已然生效,僅分別約定各期款項如何支付,此由前3筆款項均有明確之履行日期可知,而最後一筆款項即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下稱系爭款項),固然未約定具體日期,惟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錢則屬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之出售並非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條件,而係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期限,首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依上開約定第3條後段係記載:
「其餘壹仟萬元」等語,而該條首係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整。」等語,惟如上所述,該條復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被告第1期係給付100萬元,第2、3期各給付500萬元,合計已達1,10
0萬元,若再依上開約定後段記載,認系爭款項為1,000萬元,則總額即達2,100萬元,因此,關於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總額究為2,000萬元抑或2,100萬元,兩造有所爭執。經查,證人即見證並製作本件離婚協議書之律師 楊思莉 到庭證稱:「(問:系爭協議書其中贍養費部分究竟金額為何?)原則上以書面上所寫為主,應該是2,000萬元加100萬元,因為兩造當時有離婚訴訟,原告到我事務所談,被告有要求儘速撤回離婚訴訟,原告要求被告應立刻給付
100萬元,即撤回離婚訴訟。100萬元是否包括在2,000萬元贍養費,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該證詞可知,證人固先證稱本件贍養費總額應是2,000萬元再加100萬元,惟於陳述其過程、緣由後,即無法再確定總額,因其後所述與一始之說明顯然不能相符,此出於該100萬元之給付實係牽涉兩造離婚訴訟撤回之時點,此由參照協議書第6條約定:「女方同意於雙方會同辦妥離婚登記,並收訖贍養費壹佰萬元後,即撤回離婚訴訟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案)。」等語可知,綜合該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同時即由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其中」100萬元,而原告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並收訖「贍養費」100萬元後,即撤回上開離婚訴訟,此亦符合一般訴訟和解後撤回訴訟之實務運作方式。況且,兩造係以上開離婚協議就兩造離婚之相關權益予以約定,顯係出於審慎之考量後所為,而離婚協議書第3條首即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為2,000萬元,此係關於贍養費總額之約定,對照其後就上開金額依
4期分期給付之約定係以「其中壹佰萬元」「其餘金額,…」「其餘壹仟萬元,」即可知悉,因此,應認兩造就總額之約定即為整數金額2,000萬元,又因該金額係屬一望可知,毋庸計算,相較於分期給付之各期金額,須先經計算,誤寫之機率顯然較低,而最後一筆分期給付約定為1,000萬元,則係屬出於誤算結果,較接近於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總額為2,000萬元,前3期給付合計為1,100萬元,故最後一筆系爭款項應為900萬元,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款項金額為1,000萬元云云,則無可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係附有期限,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中僅出售1筆土地,依上開約定,須兩筆土地均已出售,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查,上開約定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係記載:「男方同意於平鎮市○鎮段○○○○○○○○○○○○號之土地出售後,即時支付予女方。」等語。兩筆土地地號間以頓號相連,被告因此主張該頓號之用法為「及、併同」之意,固須待兩筆土地均出售後,原告始得請求。惟依臺北市教育入口網所提供之「標點符號的用法」,關於頓號係用在句子接連並列的同類詞中間,是隔斷的最小符號。因此,上述同類詞中,究為「及」或「或」之關係,則未能明確,依通常使用,常須再觀察前、後文始能判斷,而本件上開爭執,則無從由前、後文之觀察予以得出,因此,當事人之真意即有未明,而有加以探求之必要。次查,證人楊思莉於為前揭證詞時,同時證稱:「至於剩下的1,000萬元是賣掉其中一筆土地後有錢了,被告就應該給付1,000萬元,當時會這樣約定,是因為被告當時手上現金沒有那麼多,又希望原告儘速撤回離婚訴訟。我沒有印象必須是兩筆地一起賣,因為是用頓號,依據我的寫法,如果是兩塊地綁在一起出售才要支付的話,我會寫清楚。」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而被告亦自陳:於協議當時是因被告資力不足以提出所餘金額,故須待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為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證人楊思莉上開證述屬實。基此,上開約定既係出於被告資力不足之故所為,則兩造之真意應在於被告於同時或先後出售系爭392-3、392-5地號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而足以支付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履行此部分之給付,非必待兩筆系爭土地均出售,原告始得請求,亦可認定。而查,被告業已出售系爭392-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約為2,90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等,實得約2,0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仲介人員邱清美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應認屬實。準此,系爭款項金額為900萬元,而被告出售系爭392-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約為2,000萬元,顯然足資支付系爭款項,本件離婚協定書第3條後段所定系爭款項之履行期限,應認於被告取得上述買賣價金時,即已屆至。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0年12月10日曾將另筆約52坪之被告土
地,以每坪18萬元之價額做價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系爭款項之擔保,原告並未給付價金,嗣原告已於96年6月25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林群英,被告就系爭款項應已清償等語。原告固不爭執以買賣為原因而自被告取得另筆被告土地之所有權,惟否認被告所辯之移轉原因。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已據原告否認在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另筆被告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與被告所辯因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而移轉云云不符。況且,關於前述贍養費中以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給付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曾經陳稱:兩張500萬元之支票,1張是銀行兌現,另一張是以土地交互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另筆被告土地是否即為基於上開500萬元支票之給付而移轉予原告,即非無可能,本院自不能僅以原告受有另筆被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再且,被告本人到庭後,又自陳:另筆被告土地係基於擔保系爭款項而移轉,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外,又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另筆被告土地係基於擔保系爭款項而移轉,且經原告出售,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款項金額應為900萬元,且已屆履行期。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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