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張靈秀
被   告  趙國威
訴訟代理人  王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乃在台北市五股鄉 陸光 一村改建基地上起造
興建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並於興建完成後配售與申請承購陸
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原眷戶或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而被告為
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並向原告申請承購臺北縣○○鄉○○
街○○號2樓建物及基地暨公設持分(下稱系爭房屋),經原
告依法核定配售,兩造並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乙方承購之建物及土地(含公共設
施),自通知交屋(點交)之日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由乙方負擔;前開
稅費以交屋之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據此,被
告於98年4月24日即由原告對其完成交屋程序,自斯時起,
被告自應負擔按其買受公設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費或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不因系爭買賣標的有無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得解免被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因
係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起造人,於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管
理負責人,故於陸光新城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
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共用部分及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
護工作,固由原告負責,但相關管理、維護工作所需支出費
用,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按系爭買
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原告為執行管理負責人之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需要,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
程序時,業已向被告預收初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用以支應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但該預收管
理費業已用罄,原告乃衡估陸光新城社區每月因社區公共事
務及公設管理維護費用所需,乃按被告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每坪應分擔之管理費,自98年7月請求
被告繳納1,750元,自98年8月至99年5月則請求被告每月繳
納1,660元,合計18,350元,但被告均拒絕分擔繳納,顯然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之訴略謂其請求給付
管理費之權源係依據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自交屋之日
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稅費概由
債務人負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被告
係於98年7月7日登記所有權完訖,卻早於98年3月18日即通
知完成交屋,證諸此舉已有違社會一般交易常理。究其因,
乃原告為起造人亦為陸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蓋原告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予承購戶前,房屋
產權大部分仍屬原告所有,然其為圖減免於系爭社區內之支
出費用,罔顧承購戶之權益,脅誘承購戶反違常規通知交屋
,意挾上開約定迫被告分擔其責任,其所為係圖免除預定契
約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顯有違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247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等約定
即為無效。況被告依原告之通知繳付3,500元,通知內載第
三條末文即明示「各戶於交屋當日預繳3,500元整予國防部
成立『五股陸光一村A(B)基地管理費專戶』,作為社區初期
維護運作管理等費用,後續之管理費用收繳標準俟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依實際開支研訂公告實施」等文見之,原告就繳付
3,500元後之管理費用收繳應俟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為意思表
示,自無法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成立,怠忽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責,卻便宜行事盡向承購戶催收管理費為首務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繳付之3,500元係作為前揭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收入」,以充實系爭社
區之公共基金所用。然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明確限制管理維護費用不得以公共基金支應。末按同條例
第18條第3項明文有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尚不
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逕
自以管理負責人之地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理。對
造請求之理由,無非以其預擬之契約約定,被告否認其存有
效力如前所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8年7月之管理費1,750元,及自98
年8月至99年5月止之每月管理費1,660元,合計18,35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所示,國家
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
訂立買賣契約者,屬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
惟並非所有買賣之民事事件,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
用,自以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者,始得適用該條規定。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就定型化契約
條款,同法第2條第7款係明文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中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
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即國防部
,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
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購戶須為原眷戶,亦非不特定人,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主張,於法未合
。又被告復以其係受迫於98年4月24日同意交屋,嗣於98年7
月7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既為起造人亦為陸光
新城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然其為減免社區內
之支出費用,脅迫被告交屋,並以上開約定迫被告分擔責任
,其所為係圖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
之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抗辯,
惟交屋與產權登記,非必同時為之,此由系爭買賣契約將交
屋與產權登記分別約定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4月
24日交屋、於同年7月7日完成產權登記等情縱屬真實,亦不
得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
而設,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係約定「自交屋之日起,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稅費概由債務人負
擔。」,即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屋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則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
本屬當然,自無生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
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
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4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陸光新城住宅社
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陸光新城住宅社區之共用部分及
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工作,固由原告負責,但相關
管理、維護工作所需支出費用,被告仍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5條約定,按系爭買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於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及交屋程序時,業已向被告預
收初期管理費3,500元,用以支應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
等費用,惟該預收管理費業已用罄,原告即代陸光新城社區
代墊其社區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之支出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交屋程序表、98年7月及8月因社區公
共管理維護事務支出之項目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上開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之支
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陸光新城住宅社區縱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已支付之社區保全及公
共用電支出等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至明。
㈢又原告前於99年1月2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
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未達同法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
復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0日重新召集會議,而
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32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為百分之37.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37.6,均合於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於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繳單位以戶
為單位,收繳標準即授權管理委員會評估所需開支後,依每
戶室內坪數訂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陸光新城A區99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99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另提起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99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屬有效,是該管理費之收繳
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同意,性質上等同於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負擔標準,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
同遵守之事項。即原告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98
年7月及8月之支出訂定管理費收繳標準分別係98年7月30坪
型為1,750元、98年8月至99年5月30坪型為1,660元而計算被
告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共18,350元,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