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被   告  許振東
被   告  許碧蘭
被   告  許碧霞
被   告  許沛婕
被   告  許其進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三八一之一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二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許
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
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應將坐落新北市
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
二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秀英前與訴外人 許阿石許實男
及原告等人訂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明坐落臺
北縣○○鄉○○○段頂福小段381-1地號0.1673公頃之土地
,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全部登記為被告陳秀英名義所有,
惟其中許實男可得0.0221公頃,其餘0.1452為被告陳秀英所
有。而因許實男對於該381-1地號土地有0.0221公頃之權利
,故許實男於71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權利讓渡予原告,此
有許實男親立之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可憑。上
開事實均為被告陳秀英所不否認,故被告陳秀英於89年7月
31日將上開381-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給其兒子
陳文甲許金章 二人時,即將上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
381-1地號土地0.0221公頃仍然登記在被告陳秀英名下,其
餘則由陳文甲、許金章二人各登記半數之權利,此一事實可
參土地登記謄本中,被告陳秀英就381-1地號土地所持有之
持分為10000分之1322,以面積計算則為221.17平方公尺(
計算式1673平方公尺×1322/10000=221.17平方公尺),即
0.0221公頃,顯見被告陳秀英亦承認該0.0221公頃之土地權
利係應過戶予許實男,故而保留於其名下,而未將之過戶予
其兒子陳文甲、許金章二人。 嗣經 原告多次向訴外人許實男
要求向被告陳秀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俾資
履行許實男與原告間之系爭讓渡契約,然許實男卻怠於行使
其對被告陳秀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後許實男於87
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其進、許振東、 許振發
(94年4月13日死亡)、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亦均未向
被告陳秀英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
行被告許其進、許振東、許振發、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應對原告履行之系爭讓渡契約之義務
,經原告向渠等請求後,渠等仍然怠於向被告陳秀英請求。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訴外人許實男於過世後,許振發亦於94年4月13日
死亡,訴外人許實男之繼承人許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
碧霞、許沛婕依原證一契約書,對被告陳秀英有請求移轉系
爭3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22/10000予伊之權利,而原
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有請求許實男之繼承人將上開應向
被告陳秀英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然許實男之繼承人卻怠於對被告陳秀英行使權利,導致原
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為保全此一債權,即得依上
揭規定,代位許實男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陳秀英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由被告陳秀英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人,再由被告許
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人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許實男之繼承人對被告陳秀英、
及許實男之繼承人對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
所負之契約債務。
㈡至於本件許實男對被告陳秀英所得請求之部分,依原證一
之記載,雖可請求被告陳秀英交付特定位置之土地予伊,
然許實男亦得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陳秀英給付,即先就上開
土地面積之持分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再辦理土
地分割而取得特定位置,蓋民法僅就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予以明文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
一部清償,故若鈞院認依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等契約
之約定,原告所買受者係為特定部分之土地以言,則原告
本即得先行一部請求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後再訴請將系爭特定位置之土地辦理分割予原告,是
本件對告之訴,亦有理由。爰起訴請求:被告陳秀英應將
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
霞、許沛婕、許其進。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
沛婕、許其進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其進、許碧霞、許沛婕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第1條規定既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辦理放領公有耕地,
自應以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承領公有耕地;次按89年1月2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1復規定限制農地之移轉以具有
自耕農之身分為限。查系爭土地係被告陳秀英於53年8月12
日以放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又
依被告陳秀英、訴外人許阿石、許實男及原告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書記載「...茲因土地共有政府公布禁止分割、經各方
同意訂立條件...」、「本契約係限於政府之規定,在未正
式分鬮前各方永久恪遵本契約所定各點切實履行應無後悔,
如能分割各方應共同辦理不能拒絕或附諉。」等語,足認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因當時上開法令限制,始先由具
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秀英承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由
其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被告陳秀英、訴外人許阿石、許
實男及原告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之權利為內部分配
,並約定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即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分割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合先敘明。
㈡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業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
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
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編定之「保護區」,有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100年1月6日新北林工字第1000000030號函在卷可稽,即
系爭土地已不受上開不得細分之限制,而於89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1後,農地之取得亦不再以具自耕農
身分為限,是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甲方(即被告陳
秀英)名義所有權全部丙方(即訴外人許實男)得零、零貳
貳壹公頃餘零、壹肆伍貳為甲方所有。」,訴外人許實男既
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訴外人許實男自得請求被告陳秀英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中
之0.0221公頃為移轉登記。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實男業於71年11月6日
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原告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讓渡
書記載「立書人許實男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和陳
秀英、許阿石、陳佳輝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內第三項381地號
本人可得0.1516公頃及第四項381-1地號可得0.0221公頃,
兩筆共1.737公頃,同意台幣貳拾萬元正價額讓渡給陳佳輝
。」等語為證。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實男死亡後,係由被告
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繼承訴外人許實
男與被告陳秀英間所成立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許振東、
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怠於行使其等對被告陳秀
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被告許振東、許碧蘭
、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許碧霞、
許沛婕、許其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陳秀英、許振東、
許碧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得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
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英應將系爭土地中0.0221公
頃(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並依讓渡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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