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98年5月15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是,這是我提出的,因收養人撫養乙○○多年,也幫忙他很多」、被收養人亦陳述:「(問:被收養之動機?)從我出生後,我的生父都沒有管我,現在我要做什麼都不管我,當兵前後都是收養人支持我經濟」等語(參見本院98年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同意,然經本院對丙○○戶籍地「臺中縣○○鄉○○路○○○號」送達開庭通知書並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丙○○本人之意見,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成立,應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呂妍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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