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正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水源街某同事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其 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與金城二路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違規左轉彎,遂予以攔停,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林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六)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