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武億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林武億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郭柄宏 各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清漢 1次。嗣因員警跟監蒐證並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武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7-
20頁、偵一卷第237-239頁、院二卷第110、120頁),核與證人郭柄宏、謝清漢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109-117、121-127、143-15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35-38、41-42頁)、被告與郭柄宏、謝清漢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9、43頁)、郭柄宏遭扣押之手機、毒品秤重照片(警一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12年度毒保字第62號、112年度毒保字第14號、112年度檢管字第49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245、257、281-282、289-297、307-308頁、偵二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4、76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
305、337頁)、本院搜索票及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69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11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7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柄宏、謝清漢,買賣價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該等購毒者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最末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各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本件被告對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惟被告各次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郭柄宏1人,其主觀上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而與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未見其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2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財 」之人等語(警一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後,高雄市刑大函覆略以:因被告未能供述毒品來源之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又未能提供購買之佐證,故無法查明「阿財」之真實身分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2年5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1044200號函可憑(院卷第107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1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275、305頁),且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等情,亦經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工具,亦經被告供 陳甚明 (院二卷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昀哲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郭柄宏111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處林武億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以暱稱「 楊佩華 」與郭柄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在林武億所駕車輛上交付1公克重之海洛因1包予郭柄宏,並向郭柄宏收取3千元之價金。林武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111年12月21日10時許同上林武億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以暱稱「楊佩華」與郭柄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在林武億所駕車輛上交付1公克重之海洛因1包予郭柄宏,並向郭柄宏收取3千元之價金。林武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清漢111年12月14日11時23分許同上林武億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以暱稱「楊佩華」與謝清漢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在林武億所駕車輛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清漢,並向謝清漢收取2千元之價金。林武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各為0.6公克、0.3公克、0.3公克、0.2公克、0.2公克、0.2公克、0.2公克、0.2公克,其中3包驗前淨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7公克。2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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