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被上訴人 王吉清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以上蓋印文字係指:上訴人一面居於執票人之地位,另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亦即當票據到期需提示時,上訴人之授信單位(即票據權利人亦為執票人)將支票交由上訴人之存款單位提示取款,上訴人之存款單位收到該支票後,會在支票正面加蓋特別平行線章戳,再透過交換制度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倘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後,上訴人之存款單位則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以取消支票正面特別平行線之記載,再將支票原本連同退票理由單返還被上訴人之授信單位(即票據權利人)進行後續催收程序,從而系爭支票背面縱蓋印上開文字章戳,殊不影響上訴人係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因此系爭票據上所蓋印之文字實非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二審判決執此判認屬委任取款背書,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應不可採。況查,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分別在上訴人開立有第0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2紙空白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除蓋用其公司大、小章外,並未記載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前揭活期存款帳號,反係記載上訴人為鼎興公司、宗哲公司設定之備償專戶,足見此與銀行實務上託收或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方式不符,否則,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受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委託取款,則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系爭支票2紙存入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所有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該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原審判決未詳推敲研析,遽認系爭支票2紙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而非轉讓背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墊付國內票款,於銀行實務上,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準此,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究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不僅關涉金融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及道德風險,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甚具原則上重要性,且類此案件目前在各法院間之判決結果歧異不一,自有透過上訴最高法院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依當事人於系爭支票票面記載之文意、備償專戶契約約定內容、本件債務抵償時點及方式、備償專戶利息計付情形,認定系爭背書性質係委任取款背書,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個人意見指摘本院判決,實無理由,倘許可其上訴,實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