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庚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庚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庚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庚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7月27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106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簡字第2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92號│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7日│108年5月30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7年9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