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應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 林雅慧 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部分所載「告訴人林雅慧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雅慧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凱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①案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始再犯本案,然被告
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雅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勉持,患有憂鬱症之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6頁反面)、暨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被告塗凱麗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1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棒棒腿切塊冷凍肉1盒、雞翅腿冷藏肉1盒、康保鮮雞晶1罐、金枕頭榴槤1盒(總價值新臺幣485元、下稱失竊物品),得手後,藏匿於攜帶之包包內,嗣經店員林雅慧發現塗凱麗未將包包內物品取出結帳,旋報警處理,經警在塗凱麗上開包包內查扣失竊物品。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凱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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