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昀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煙草貳包、黑色煙草(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共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之「107年10月中旬某
日」更正為「於107年11月初某日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被告持有檢驗出該成分之扣案煙草3包,驗前總淨重2.7公克(詳後述),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見對於毒品已產生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綠色煙草2包、黑色煙草1包(驗前總淨重2.7公克,驗
餘總淨重2.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8年1月8日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20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5號被告鍾昀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王妙華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錢櫃KTV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而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8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1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鍾世涵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煙草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總淨重2.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0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2.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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