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文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樓文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山路」更正為「松江路」,第3行「猶」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氣酒精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樓文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5年內並無其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足參,本次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被告樓文芩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文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小夜城舞廳飲用威士忌、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樓文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樓文芩對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30475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