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AO(越南籍)
經驅逐出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AO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十一行「15日」、「27日」之記載分別更正為「24日」、「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冒用身份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而使用他人所交付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雇主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高中畢業,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告TRANTHIHAO(越南籍)
女33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THIHAO(中文名: 陳氏好 ,綽號 阿梅 )於民國97年8月5日入境臺灣擔任製造業技工,於98年7月7日從原雇主處逃逸,並經雇主通報後,於98年7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而TRANTHIHAO於滯臺期間,為能順利工作賺錢,於106年3月間,於不詳時地自越南籍中文名 阮雲香 (另為員警調查中)處取得偽造姓名為「阮雲香」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無證據認TRANTHIHAO知悉上開證件為偽造),而以此方式,意圖供冒用身分,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地下商場輕食區34號昇興食品坊攤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昇興食品坊負責人 詹雪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 於108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上情,而詹雪亦自行提出上開證件,經警當場扣押。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HAO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上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資料、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