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游政龍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游志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時22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由 游駿翎 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木藝品店,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共同將店內之木藝品共11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至店外放置後,再以電話聯繫 鄭文龍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前往該處,而鄭文龍與 楊智仁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前開木藝品為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智仁前往該處,4人將前開竊得之木藝品搬運至鄭文龍車上後,由鄭文龍載運上開贓物返回楊智仁之住處寄藏,並共同負責銷贓,變賣得款2萬元,4人各分得5千元。嗣游駿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7年8月3日自鄭文龍處扣得木藝品2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駿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志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政龍、鄭文龍、證人即被害人游駿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13至17、20至22、138至139、148至1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6、128至13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
1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之木藝品店,前方為店面、後方為休息室,有其他空間兼居住使用,且該空間與前揭遭竊之店面可直接通行,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築物並非單純之店面,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查被告與游政龍於上揭時、地,先由游政龍徒手破壞該木藝品店後方休息室之鋁窗鋁條後,2人踰越該鋁窗進入店內行竊,而該鋁窗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政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心生不安全感,對治安有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木藝品11件,總價值約20萬元,其中2件業經尋回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2頁),暨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竊得之木藝品,於嗣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