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酌其自九九年間起即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未能成功戒除,後多次涉犯施用毒品,認應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以農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及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終能供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陳松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3號、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是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4號(乾股)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陳松輝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松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