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乙○○」之名義,盜刷二筆信用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亦即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五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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