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培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培隆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8月3日零時許,駕駛079-J8號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小燕子歌友會前,搭載乘客 林志澤陳彩玲 。及至同日零時20分許,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路線而與乘客林志澤發生口角,趙培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志澤拉下車後,以棍棒毆打林志澤之頭及手部,致林志澤受有左前臂橈尺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趙培隆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趙培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頁、院卷第4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澤、證人陳彩玲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行為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實際行為之人為被告前,即於案發後將告訴人載至醫院救治,並在場等候警方到場且承認為本件案件之行為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考量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搭載路線產生糾紛竟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壹日,並敘明棍棒不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但係告訴人先拿雨傘戳其,事實並未論述,對記載有意見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反省,量刑過輕等語。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基於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並無瑕疵可指,檢察官雖稱被告未達成和解,未能反省,惟此已於原審中衡量,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對事實欄記載有所爭執,惟事實欄已有記載雙方係因行車路線而發生口角,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有以雨傘戳其,此僅係被告一面之詞,證人陳彩玲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以雨傘攻擊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4頁),是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事實,況縱使告訴人有此行為,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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