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律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臺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律邦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律邦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即安全帽1頂,價值僅新臺幣800元,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前5年內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符合累犯規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與本案犯罪即竊盜相同類型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刀片1片,被告陳稱已經丟棄,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被告林律邦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路旁 劉玹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方掛勾掛有一頂粉紅色安全帽,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片,將該安全帽帽帶割下後,而竊取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劉玹羽發覺報案,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查獲。
二、案經劉玹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律邦於警詢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玹羽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周煌凱 │現場監視器所攝行竊之人為被│││(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告林律邦之事實。│││述││├──┼───────────┼─────────────┤│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林律邦所有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林律邦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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