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海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海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海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5、11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08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54、71-74、89、91-92、95、115、12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業已與告訴人 王子齊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是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09頁),其犯後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海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海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海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7時35分許,騎乘738-PEZ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高楠0326號燈桿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王子齊所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自該自行車左側超車,兩車發生擦撞,致王子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合併橈骨頭骨折、外側韌帶斷裂、尺骨冠狀突骨折及前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鐘海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曾美純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緊鄰告訴人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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