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3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奕辰明知 何春智 並非其債務人」應補充為「劉奕辰明知其應向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何春智係建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其債務人」,並補充被告劉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係向建鑫公司行使債權,而告訴人僅係建鑫公司之員工,竟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劉奕辰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何春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20號被告劉奕辰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何春智並非其債務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夥同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何春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辦公室,並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扣住何春智之脖子,並向何春智表示:「何先生,我們劉先生為你們公司做事沒拿到錢,這樣對嗎」等語,復由另名成年男子向何春智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而要求何春智以其個人款項支付予劉奕辰,並由一名成年男子跟隨何春智前往設於上址之便利商店ATM,領款新臺幣9萬元交予劉奕辰,以此迫使何春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何春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奕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何春智自己要去領的,伊不是帶人去要錢,伊當天是要去收帳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甚明,並有Neo19租賃條件回覆影本、協議書影本、請款單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與其他
3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