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煌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3罪、未遂1罪共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30號被告林明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因缺錢花用,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攀爬2樓鐵窗並徒手開啟他人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 陳瑞淇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行竊。嗣於遂行附表編號4行為過程中,因觸動現場警報器而為陳瑞淇所察覺,陳瑞淇進而報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煌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瑞淇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訴││├──┼───────────┼────────────┤│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明煌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其所犯侵入住宅罪嫌因與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請不另論罪。被告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損失財物│涉犯罪名│├──┼─────────┼───────┼──────────┤│1│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新臺幣(下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時許│4,000元現金│款、第2款││││││├──┼─────────┼───────┼──────────┤│2│108年8月底某日時許│5,000元現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108年9月中某日時許│9,000元現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4│108年11月12日上午9│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時35分許││1項第1款、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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