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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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証惠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或文字,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傳輸線、耳機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文字,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耳機、電池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從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之「諾易通訊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持有。嗣經警於107年8月23日17時許,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証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76、80頁),並有奇摩拍賣賣場網頁列印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41、59、60、61頁、第31至37頁、第83至88頁、第109至110頁、第125至153頁、第157頁、第169至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至查獲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陸續購入侵害商標權人法益之商品而持有,並陸續於店內、網站陳列,應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商標權人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批入本次之仿冒商品後,已經對外販售牟利,故無沒收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侵害商標之審定號│├──┼─────────┼──────┼─────────┤│1│充電頭(蘋果公司)│23件(含員警│00000000││││蒐證1件)││├──┼─────────┼──────┼─────────┤│2│傳輸線(蘋果公司)│21件(含員警│00000000││││蒐證1件)││├──┼─────────┼──────┼─────────┤│3│耳機(蘋果公司)│69件│00000000│├──┼─────────┼──────┼─────────┤│4│充電頭(三星公司)│64件│00000000│├──┼─────────┼──────┼─────────┤│5│傳輸線(三星公司)│236件│00000000│├──┼─────────┼──────┼─────────┤│6│耳機(三星公司)│106件│00000000│├──┼─────────┼──────┼─────────┤│7│電池(三星公司)│116件│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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