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被告TitanicCapitalServicesLtd.法定代理人宋恭源
林行憲 滕光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美金貳佰貳拾萬叁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美金壹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及TitanicCapitalServicesLtd.(下稱Titanic公司)為被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97年1月份之貨款美金(下同)410,20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8月6日對上開被告分別請求連帶給付97年2月份、3月份、4月份之貨款各385,980元、1,407,120元、1,719,9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7、298、296號受理,核其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前述97年
1月至4月貨款410,205元、385,980元、1,407,120元、1,719,9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分別請求自97年4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6月14日起算,嗣變更為自97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
6月15日起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頁、第123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以被告Titanic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20吋面板,原告均已交貨,然被告Titanic公司至今尚積欠97年1月份貨款410,205元、97年2月份貨款385,980元、97年3月份貨款1,407,120元、97年4月份貨款1,719,9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Titanic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光寶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前述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與該公司就積欠之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Titanic公司及光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共計3,923,20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3,205元,及其中2,203,305元自97年5月15日起、其中1,719,900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光寶公司曾自94年第2季起至96年第1季止,以被告Titanic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型號CLAA150XP01之液晶面板(下稱系爭面板),並由被告Titanic公司將之加工製為液晶顯示器後,出售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再將之轉售聯想公司,並陸續銷售予客戶,然因系爭面板之背光模組存有燈管瑕疵,以致客戶使用後,陸續因燈管黑化、斷裂與燈管連接器燒毀,造成顯示器發生無畫面或粉紅畫面等情形。被告Titanic公司將此瑕疵情形告知原告後,原告除於96年5月13日派員至澳洲瞭解上開問題外,並於96年
5月17日同意將前述面板之修復工作交由澳洲Thomas維修中心處理,顯見其亦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又被告光寶公司因前述相關緊急重工、修復、換貨等事宜,受有共計5,771,641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
191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Titanic公司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被告Titanic公司亦得依相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以其等對原告之上述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3,923,205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光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以被告Titani
c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20吋面板,原告均已交貨,然被告Titanic公司至今尚有97年1月份貨款410,205元、97年
2月份貨款385,980元、97年3月份貨款1,407,120元、97年4月份貨款1,719,900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Titanic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㈢被告光寶公司曾自94年第2季起至96年第1季止,以被告
Titanic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型號CLAA150XP01之液晶面板,並由被告Titanic公司將之加工製為液晶顯示器後,出售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光寶公司再將之轉售聯想公司,嗣因使用者發現部分液晶顯示器有燈管黑化、斷裂與燈管連接器燒毀,造成顯示器發生無畫面或粉紅畫面等情形,而進行重工、修復或換貨等事宜。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五第222頁):
㈠被告光寶公司是否應就被告Titanic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Titanic公司及光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系爭液晶面板有無瑕疵?被告Titanic公司是否因怠於通知瑕疵,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Titanic公司及光寶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其等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光寶公司是否應就被告Titanic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Titanic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又被告光寶公司曾於97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以被告Titanic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面板,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3,923,205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光寶公司自應就被告Titanic公司積欠原告之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無疑義。
㈡被告Titanic公司及光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既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面板有瑕疵為由,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就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即「系爭面板確實存有瑕疵」乙節先予證明,必該事實證明後,倘原告又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作為其免責之理由,始應由原告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2.被告等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面板存有瑕疵,無非以該面板經被告Titanic公司加工製為液晶顯示器出售被告光寶公司,再轉售聯想公司銷售客戶後,經客戶使用陸續出現燈管黑化、斷裂與燈管連接器燒毀等狀況,造成顯示器發生無畫面或粉紅畫面之情形,且原告曾會同其背光模組及燈管供應商與被告光寶公司共同議定實驗計畫,以瞭解上述現象之成因,嗣於96年7月27日會議中,確認「光寶變流器提供燈管之電流值符合華映規格」,而排除被告光寶公司變流器設計及保護迴路與系爭面板瑕疵有關之可能性等語,為其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面板,其內容包含背光模組(內含光學模
、上下燈管、燈管連接器)、液晶面板及液晶電路板,並由被告Titanic公司將該面板結合其生產製造之電路板(含變流器)及機殼後,組裝為液晶顯示器出售予其他公司,此有被告等提出之液晶顯示器外觀照片及內剖圖、液晶面板模組內剖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面板在實際使用時,尚須經由被告Titanic公司所製造安裝之變流器將電流導入後,方能使燈管發光,應甚明確。在此情形下,自不能僅因系爭面板之燈管出現黑化、斷裂或燈管連接器燒毀等情形,即逕認該異常現象必係燈管瑕疵所致,蓋變流器所導入之電流是否正常,衡情亦有可能為燈管出現異常之原因之一,此由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光寶公司之 張盛家 證稱:「客服人員有反應燈管壞掉,我們就開始跟華映公司進行實驗,實驗計畫兩造有共同討論,兩造決定先釐清光寶的驅動迴路或是原告的面版發生問題,因為燈管壞掉是結果,驅動迴路或是面版都可能是問題所在。…」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背面),亦可獲印證,準此,除非被告等得直接指出系爭面板之燈管有何具體瑕疵,或能明確證明前述異常現象與變流器所輸出之電壓無關,否則尚難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燈管有不具正常品質之瑕疵。
⑵經查,兩造為瞭解系爭面板之燈管有無瑕疵,曾由原告及被
告光寶公司會同燈管廠商威力盟公司針對客戶退回之面板選取11支燈管共同進行實驗,經實驗結果,其管壁溫度、輝度及色度、燈管內壓及水銀氣體含量等均屬正常,此有經三方簽名之表單影本3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78-180頁),並據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光寶公司之 連啟宏 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四第27頁),是依上開實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燈管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且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證明系爭面板內之燈管究有何瑕疵情事,其等主張系爭面板經使用後出現燈管黑化、斷裂與燈管連接器燒毀等狀況,乃燈管有瑕疵所致云云,自嫌無據。
⑶被告等又主張原告於前述異常現象發生後,在進行維修更換
時,將原燈管變更為由另家西虹公司所生產之燈管,即成功解決前述異常問題,顯見該異常狀況即為燈管所致云云,然查,以系爭面板加工製成之液晶顯示器經回收維修時,其維修方式除將原燈管予以更換外,並同時將鐵殼上的洞挖大,及更換變流器上之3樣零件,此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光寶公司之 徐信哲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7頁),故回收之液晶顯示器於進行維修時,既非僅將原燈管更換為他家廠商之燈管,而係一併更換變流器上之零件,且更換之零件之一即變流器上之電容C111,依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光寶公司之 林順長 所述,復會影響變流器輸出電流之波形(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自無從遽認液晶顯示器經維修後不再出現異常情形,究係因更換不同燈管或更換變流器零件之故,亦無法憑此推論原告原提供之燈管即係導致異常現象之原因。
⑷另被告等主張兩造已於96年7月27日確認「光寶變流器提供
燈管之電流值符合華映規格」,故已排除變流器與前述異常現象之關連性云云,固據其提出96年7月27日經原告及被告光寶公司相關人員簽名之紀錄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三第77頁),惟觀諸上開紀錄內容,僅記載:「1.LiteonlampmeetsCPTspec.Spec:Max8.5mA(rms),tpy8.0mA(rms).Measure:Liteon8.0~8.5mA(rms)2.StableandunstablelampcurrentdonotcausedifferentlampsurfacetemperaturebyLiteoncomfirmsofar.Doublecomfirm
by6WPnewlamps.3.Crestfactor(√2±10%)comfirmreturn30pcs.4.Testplan.」(1.光寶變流器提供燈管之電流符合原告所定規格。規格:最大值8.5mA(rms)、一般值
8.0mA(rms),測量結果:8.0~8.5mA(rms)2.穩定或不穩定之電流到目前為止經光寶公司確認,並不會影響燈管表面溫度,就另6支燈管再予確認。3.就Crestfactor(√2±10%)部分,再以另30件作確認。4.實驗計畫),並未明確排除變流器與前述異常現象之關連性,亦未對該異常現象究係何種原因所造成作成結論;且兩造於上開紀錄作成後,曾與聯想公司開會討論,原告代表於會中對於責任歸屬問題認為還需確認,故該會議針對異常現象之成因為何並無結論等情,亦據證人張盛家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22、23頁),復參以上開紀錄第4項仍訂有繼續實驗之計畫,是原告所稱上開紀錄僅為初步之實驗結果紀錄,並非對異常原因之判斷結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主張依上開紀錄即可證明前述異常現象與被告等所提供之變流器無關云云,要非可採。⑸再查,依原告就變流器所設定之規格要求,其提供燈管之電
壓值(LampCurrent)最大不得超過8.5mArms、最小不得低於3mArms、一般值為8.0mArms,此有規格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何謂「rms」?在量測時是否僅需「rms」符合上開規格即可?抑或「cyclerms」亦需符合規格?兩造則意見紛歧。經查,所謂電壓之「rms」值(RootMeanSquare),即指某段時間內電壓之均方根值,此觀卷附TektronixMSO4000和DPO4000系列數位螢光示波器使用者手冊之定義說明(本院卷四第
128頁、卷五第34頁)、維基百科對平方平均數之解釋(本院卷四第34頁)及 李建模 副教授之說明意見(本院卷五第86頁),應甚明確;至所謂「cyclerms」則係指在測量時「第一個週期」之均方根電壓,此亦有前述數位螢光示波器使用者手冊說明內容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129頁、卷五第33頁),是以,兩造在約定變流器規格時,既未就測量「rms」時應選取之時間長短作特別之約定,自應解釋為無論係選取長時間之範圍進行「rms」量測,抑或僅選取單一週期進行「rms」量測(例如僅就「第一個週期」之電壓量測其
rms,即前所謂「cyclerms」),均應符合前述規格之要求,始屬合理。然觀諸被告所提於96年7月間進行之會測紀錄所示(本院卷四第275-283頁),9台變流器中,有5台變流器輸出電壓之「rms」值或「cyclerms」值係高於
8.5mArms(本院卷四第275、276、278、281、282頁),另有3台變流器顯示之「rms」值或「cyclerms」值雖未高於8.5mArms,然其型態為不穩定波(本院卷四第279、
280、283頁),故若以單一週期量測其rms,即有可能因選取之週期不同而出現不同之「cyclerms」,換言之,如測量上開3台變流器之電壓時,所選取測量「cyclerms」之單一週期並非不穩定波形中電壓最大者,雖其顯示之「cyclerms」小於8.5mArms,其他週期之rms仍有可能大於
8.5mArms,而超過規格所定標準。再查,兩造曾於96年10月31日派員至澳洲進行會測,該次會測之主要目的雖是觀察發生異常之顯示器,其變流器輸出之波形究為穩定波或不穩定波,以作為異常現象與波形有無關連之參考依據,然在進行會測時,亦有一併進行「rms」及「cyclerms」之量測,且雙方均將會測結果各攜回一份等情,業據證人連啟宏、傅宗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62-265頁),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澳洲會測紀錄為真實,而依上開會測紀錄所示(本院卷四第203-225頁),該次會測共針對26台變流器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無論「rms」或「cyclerms」均符合規格者僅
4台(編號:18488、F7109、47356、D9784),其餘22台或為「rms」、「cyclerms」超過8.5mArms,或因波形呈現不規則而導致無法量測其「rms」、「cyclerms」(即failed),均有不合規格之情事。是以,綜觀前述二次會測紀錄,在合計測試之35台變流器中,既有多達27台之變流器出現輸出電壓不符規格之情形,另3台則因屬不穩定波,而可能亦有此不符規格之情形,顯無法排除燈管異常現象與變流器不符規格之關連性;至另5台變流器於測試時雖呈現穩定之波形,亦無「rms」、「cyclerms」不符規格之情形,然依證人林順長證述內容可知,因其設計之變流器所使用之電容C111,其μ值乃介於穩定波與不穩定波之臨界值(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故容有波形在使用中產生變化之可能,是單以其中5台變流器於測試時未出現電壓值不符規格之情形,亦難遽謂前述異常情形必與變流器輸出之電壓值無關。
3.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舉各項證據,既均無法指出原告交付之系爭面板究係何部分有何具體之瑕疵,亦無法明確排除該面板經客戶使用後出現燈管黑化、斷裂與燈管連接器燒毀等異常情形,必與被告等所提供之變流器無關,自難認其等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面板存有瑕疵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等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面板有瑕疵為由,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提出抵銷抗辯,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23,205元,及其中2,203,305元自97年5月15日起、其中1,719,900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