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告桃園縣僑愛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林飛雄 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 被告 高阿信
高明忠 高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327,04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依原告卷附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僑愛儲蓄互助社借據第三條第二項:「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而原告之社址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為證,復經原告到庭聲請移轉於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高阿信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