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106年度偵字第26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及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煙草及錠劑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
1月13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PMA之犯意,於106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志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部分供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審理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PMA(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無證據證明所購入大麻、MDMA、PMA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7時
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以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嗣於106年3月24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
3組、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日UL/2017/00000000號、106年7月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玻璃球2個、吸食器3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此部分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MDMA及
PMA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煙草及錠劑、附表編號7所示
之海洛因,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錠劑,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與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咖啡包、分裝袋、帳冊、行動電話、現金、研磨機、壓模器、點鈔機、電子磅秤、分裝鏟等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上述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㈢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以新臺幣3萬多元之
價格向「劉志偉」購買海洛因11.25公克、愷他命5公克,並分別同月1日、7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關文新李易峻 ,復於同月23日7時許,在其住處將前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微量,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
3月24日0時,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包(驗餘淨重140.48公克,純質淨重約133.67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偵查起訴,並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取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予以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需之毒品,則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此判處有期徒刑8年
6月(2罪),併宣告扣案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34包均沒收銷燬之,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時、
地為警查獲,而為同一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其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
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6年9月11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
6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
9日甲○○兆盛106偵26447字第34527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查獲地點│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1│煙草1包(驗前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被告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公克,驗餘淨重││之背包內扣│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0.96公克)││得│字第106230092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2│橘色錠劑1顆(驗前│第二級毒品3,4-亞│被告住處房│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淨重0.3028公克,驗│甲基雙氧甲基安非│間內│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餘0公克)│他命(MDMA)││偵卷第89頁)│├──┼─────────┼────────┼─────┼───────────┤│3│灰橘色錠劑1顆(驗│第二級毒品3,4-亞│同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餘淨重0.289公克,│甲基雙氧甲基安非││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驗餘0公克)│他命(MDMA)││見偵卷第89頁)│││││││├──┼─────────┼────────┼─────┼───────────┤│4│綠色錠劑2顆(驗餘│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淨重0.6141公克,驗│基安非他命(PMA││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餘淨重0.3323公克)│)││見偵卷第90頁)│├──┼─────────┼────────┼─────┼───────────┤│5│灰綠色錠劑1顆(驗│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前淨重0.3491公克,│基安非他命(PMA││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驗餘0公克)│)││見偵卷第90頁)│├──┼─────────┼────────┼─────┼───────────┤│6│桃紅色錠劑0.5顆(│第二級毒品4-甲氧│同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驗前淨重0.1806公克│基安非他命(PMA││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㈢(│││,驗餘0公克)│)││見偵卷第91頁)│├──┼─────────┼────────┼─────┼───────────┤│7│白色粉塊6包(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編號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8.07公克,驗餘淨重│││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8.06公克)、白色粉│││壹字第10623009260號鑑│││末2包(淨重0.56公│││定書│││克,驗餘淨重0.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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