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軍福十一路口「山水一品」建築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守,進入工地內並徒手竊取 劉晏杰 所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鐵塊1個【重量約25至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鐵塊離去,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以34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鐵塊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嗣因劉晏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查被告施文豪本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2年4月18日),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3月11日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郵政機關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2年3月21日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上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價值、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