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亮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因駕駛車輛駛出路邊邊線,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並因而撞及騎乘腳踏車之 潘黃桂英 ,潘黃桂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然被告迄今均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醫藥、精神損害等費用,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等科(日據時代)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在路面邊線右側直行,未注意在路邊行駛之慢車,造成被害人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之家人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實有可議,又其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據被告輔佐人於原審稱:被害人家屬曾請求新台幣500萬元賠償,因能力不足而未答應,又於被害人出殯前曾包10萬元慰問金〈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和解一事本應取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方可能成立,本案被害人家屬 潘哲 唯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場堅稱被告係故意殺人而非過失傷害(情緒激動),致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尚難謂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且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原審並已敘明其符合自首條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敘明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為84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是本案法定刑度本已非重,且被告符合刑法2種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原審為2次之減刑,已詳如前述,足認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和解等情,原審亦已審酌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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