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智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智為元盟交通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責人, 賴慧孜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張清智之母親, 張瑞楨 則為自由時報記者。緣民國101年2月8日15時許,元盟公司司機 張雪榮 駕駛學生交通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廣華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張清智據報前往處理現場,賴慧孜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關心。詎張清智因不滿前往採訪之張瑞楨拍攝現場照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3022-ZZ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慧孜,沿廣華街陸橋右轉豐勢路往豐原方向離去時,蓄意駕車朝正在豐勢路旁進行事故車輛拍攝作業之張瑞楨方向高速行駛,並在距離其約1公尺前煞停,旋即沿豐勢路自現場逃逸,張瑞楨因此飽受驚嚇,致生危害於張瑞楨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張瑞楨自行拍照蒐證,並報警處理,再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瑞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被告自白,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智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張瑞楨於偵訊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身穿紅衣之張清智,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他卷第42、43頁),復據證人 賴彗孜 於偵訊證稱被告當日下午確有到現場處理事故等情在卷(他卷第42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張瑞楨提出之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2至4頁、第56至6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既刻意針對告訴人,以高速駕車行駛至告訴人面前約1公尺,再急煞停車,其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瑞楨之犯意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其犯罪之方法係臨時起意以煞車急停方式為恐嚇,對告訴人所致之危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無非恐記者報導對其經營之元盟公司不利,再考其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明請法院准予從輕量刑之意見,並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5千元,另並由被告捐款1萬元予私立惠明盲校,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及告訴人具狀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亦以書狀陳報請准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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