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九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益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詹益鑫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犯之,而受刑人在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就但書之折算勞役期限,則以舊法為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就上開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以舊法有利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詹益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刑之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益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併科新臺幣400000元││││││├─────────┼──────────┼──────────┼──────────┤│犯罪日期│94年12月中旬│91年2、3月間│95年1月某日晚間││││││├─────────┼──────────┼──────────┼──────────┤│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度案號│8649、8650、10179號│8649、8650、10179號│7487、939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9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88││實││││號││審├───────┼──────────┼──────────┼──────────┤││判決日期│96.08.08│96.08.08│101.03.0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7.01.03│97.01.03│102.04.03│├─┴───────┼──────────┼──────────┼──────────┤│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更│南投地檢100年度執更│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96號之1(原苗栗地│字第96號之1(原苗栗地│第999號之1(期滿日115│││檢97年執助字第267號)│檢97年執助字第267號)│.01.08)││││編號1、2應執行併科罰│││││金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