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主任)相對人 黃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4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於同年5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96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現無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核發96年12月24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49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30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