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妻 徐秀蓮 (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元,除頭期款七萬九千元外,餘款八十萬七千三百元,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購買車牌號碼:00—四五四二號自小客車,甲○○並為連帶保證人,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旋自第二期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未再繳款,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徐秀蓮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某日,由甲○○將該車出質典當與苗栗縣頭份鎮頂好當鋪,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徐秀蓮迭於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蔡承哲 、 蕭國仁 及 李國慶 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偵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徐秀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公司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