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辛○○被告癸○○
辰○○寅○○巳○○子○○丑○○卯○○庚○○甲○○乙○○丙○○丁○○己○○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溜、面積陸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肆佰零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甲○○、乙○○、丙○○、丁○○、己○○、戊○○七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柒分之壹;乙部分面積參仟壹佰參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丙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丁部分面積貳仟玖佰貳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辰○○、巳○○、子○○、丑○○、卯○○六人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癸○○為 陸拾 伍分之陸、被告辰○○為陸拾伍之玖、被告巳○○為壹佰叁拾分之陸拾叁、被告子○○為陸拾伍分之叁、被告丑○○為陸拾伍分之叁、被告卯○○為貳拾陸分之伍。
被告寅○○應分別補償被告癸○○新臺幣貳佰零叁元、被告辰○○新臺幣叁佰零伍元、被告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被告子○○新臺幣壹佰零壹元伍角、被告丑○○新臺幣壹佰零壹元伍角、被告卯○○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六四七九平方公尺,地目溜(原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分之六九七,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一,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九,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分之三,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分之三一五,被告子○○、丑○○之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一,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一四四0分之一二五,被告庚○○、甲○○、乙○○、丙○○、丁○○、己○○、戊○○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一)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原告多次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以致無法為正常使用,茲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辰○○、巳○○、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曾到場表示: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己○○只是因父亡而繼承本件土地,對原告對其餘被告均不熟悉,對土地坐落何處亦一無知曉。
戊、被告癸○○、寅○○、子○○、丑○○、卯○○、庚○○、甲○○、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後依原告所提方案繪製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十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另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目前由兩造分管耕種農作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按照各家之分管位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另除被告癸○○、寅○○、子○○、丑○○、卯○○、庚○○、甲○○、丙○○、己○○、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之分割為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應屬妥適可採。
四、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方案所繪之成果圖,甲、乙部分之面積均與原應有部分換算結果相符,僅被告寅○○取得之丙部分略多○.五平方公尺、被告癸○○、辰○○、巳○○、子○○、丑○○、卯○○六人共同取得之丁部分略少○.五平方公尺,經本院再向該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稱: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小數點下第四位數即平方公尺為止,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通地二字第四二○六號函在卷可考。故該二部分雖有正負各○.五平方公尺之差距,惟因地政事務所之作業,最小單位即為一平方公尺,難以製作該○.五平方公尺之差異,此部分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被告寅○○補償被告癸○○、辰○○、巳○○、子○○、丑○○、卯○○等六人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以市值約為公告現值之四倍計算,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四百元,○.五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元,按被告癸○○、辰○○、巳○○、子○○、丑○○、卯○○等六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寅○○應分別補償該六人各二百零三元、三百零五元、一千零六十六元、一百零一元五角、一百零一元五角、四百二十三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四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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