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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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經訊問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經查:被害人 王孟澤 因本件車禍而切除脾臟,其脾臟功能已永久喪失,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王孔忠 死亡及王孟澤重傷,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賴錦春 在偵查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品行良好,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件附支票影本二件、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王孔忠死亡、王孟澤脾臟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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