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市場旁巷子之蘇姓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甲○○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均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項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一、二天在上述地點,有吸到他人之二手煙,可能是海洛因,但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時,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上之其他特別事項欄中自行填載:「皮膚病打針吃藥睡前紅包」等語,並未以吸到他人之二手煙置辯,其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始以此為辯解,前後顯有矛盾,已堪置疑。又按醫學研究經驗顯示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而在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另受檢驗人尿液中海洛因之閾值濃度須達300ng/ml以上,才會判定陽性反應,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其濃度高達470ng/ml,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復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90)陸(一)字第90049957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本項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既與已起訴同一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前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三次,且其為自戕性之犯罪,另其曾經被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又犯本案之罪,其上述保安處分顯然未能根治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犯罪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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