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W000-A1121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石士廉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侵訴字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2141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就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審理過程,由代理人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2141係本案之被害人,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