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哲
童琬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琬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琬瑄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4年8月10日至104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4年
8月1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另黃士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童琬瑄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與其聯繫後,其即於104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苗栗縣○○鎮○○路○○○○號予自稱「 王志維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吳雨潤何信賢蔡家鈴陳婉 菱、 陳俞 吟、 張誌 桔、 郭芷 均(下稱吳雨潤等7人)詐騙,致吳雨潤等7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黃士哲上開2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雨潤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哲、童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雨潤、何信賢、 陳俞吟張誌桔 各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蔡家鈴、 陳婉菱郭芷均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雨潤、何信賢、蔡家鈴、陳婉菱、陳俞吟、張誌桔、郭芷均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黃士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㈤被告黃士哲提出之宅急便單據。
㈥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三、訊據被告童琬瑄雖坦認有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朋友吃飯時,將該門號與手機置於桌上忘了帶走而遺失,但伊沒有報警云云;另被告黃士哲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要辦貸款,沒想那麼多,寄完隔天就覺得怪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童琬瑄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與被告黃士哲聯繫,進而取得被告黃士哲所有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節,業據被告黃士哲供述明確,且有宅急便單據在卷可佐。又證人吳雨潤、何信賢、陳俞吟、張誌桔、蔡家鈴、陳婉菱、郭芷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黃士哲上開2金融帳戶內等情,亦經其等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2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童琬瑄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被告黃士哲申辦之上開2金融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間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又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
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造成生活不便、或個人儲存於手機內之資料、檔案、相片,甚至相關親友之個人資料均一併外洩,是倘被告童琬瑄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其於手機連同其內SIM卡遺失後,為避免生活不便,且為防止他人盜打或供作不法使用,甚至有個人及親友之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其於發現手機遺失後,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手續為是,惟其竟坐視不理,既未報警,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其如此輕忽之態度自與常理有違。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批露,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自屬現今社會生活中所易於體察、認知之常識,被告童琬瑄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從事服務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則渠等如何確保該門號會在渠等用於實現相關犯罪計畫前,不致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門號做為工具之理,否則即無支付對價向外界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童琬瑄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而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責,非可採信。
㈢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亦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遑論密碼予貸款機構。而被告黃士哲於偵查中自承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未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則其對於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則其以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之前揭貸款過程置辯,自難採信。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然被告黃士哲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對方接洽人的名字,伊沒問公司行號,沒名片,伊寄完提款卡隔天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此更顯示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況其所稱為其申辦貸款之人如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姑且不論其在交付前,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而其自稱有10年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見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黃士哲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而仍率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雨潤等7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童琬瑄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黃士哲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吳雨潤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童琬瑄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被告黃士哲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吳雨潤等7人,均係一行為觸犯7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童琬瑄、黃士哲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等提供該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行騙者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士哲、童琬瑄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持,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本件吳雨潤等7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95,148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告訴人│法│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17時16分│29,933元│上開玉山銀│││吳雨潤│許,撥打電話予吳雨潤,佯││行帳戶││││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筆交易││││││,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ATM取消云云,致吳雨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2│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18時20分│29,987元、│上開玉山銀│││何信賢│許,撥打電話予何信賢,佯│29,980元、│行帳戶││││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使其│3,980元│││││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須至ATM取││││││消云云,致何信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20││││││時27分許、20時37分許,分││││││別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3│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20時許,│9,123元(聲│上開玉山銀│││蔡家鈴│撥打電話予蔡家鈴,佯稱誤│請書另贅載一│行帳戶││││將其網購設定為分期付款,│筆金額28,633│││││須至ATM取消云云,致蔡家│元之款項,惟│││││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該筆款項並非│││││47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匯入右開帳戶│││││開帳戶│,故應予更正││││││)││├──┼────┼────────────┼──────┼─────┤│4│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20時許,│9,279元、│上開玉山銀│││陳婉菱│撥打電話予陳婉菱,佯稱其│9,879元│行帳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了12個,││││││須至ATM取消云云,致陳婉││││││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6分許、20時9分許,分別││││││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5│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19時55分│16,123元│上開玉山銀│││陳俞吟│許,撥打電話予陳俞吟,佯││行帳戶││││稱因先前網購簽成批發單,││││││將扣款12期,須至ATM取消││││││云云,致陳俞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6│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17時57分│16,304元、│上開郵局帳│││張誌桔│許,撥打電話予張誌桔,佯│24,537元│戶││││稱先前網購取貨時,誤簽到││││││每月需要12本書的繳款單,││││││須至ATM取消云云,致張誌││││││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19時││││││9分許,分別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7│被害人│於104年10月5日18時55分│16,023元│上開郵局帳│││郭芷均│許,撥打電話予郭芷均,佯││戶││││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先前││││││網購設定成需繳1年份的錢││││││,須至ATM取消云云,致郭││││││芷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將右開金額匯入││││││右開帳戶│││├──┴────┴────────────┴──────┴─────┤│本件受害金額總計為195,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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