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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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亞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包包」後補充「(部分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包包,均業已發還)」;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 潘玉蘭 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於同欄第2行補充「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潘玉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法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20,000元,其中8,200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剩餘現金11,800元及包包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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