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769、23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茗豪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蕭世沛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前之騎樓,而與返家之蕭世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見蕭世沛及其前妻 廖晨惠 均有醉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取出手電筒電擊棒1支,面對蕭世沛及廖晨惠接續按壓發出電擊聲音2次,並恫嚇稱:「要將你們電清醒」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蕭世沛、廖晨惠,使蕭世沛、廖晨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世沛報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扣得被告陳茗豪所有手電筒電擊棒1支(蕭世沛、廖晨惠告訴被告陳茗豪公然侮辱及被告陳茗豪告訴蕭世沛傷害部分,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茗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羽信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
(四)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陳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蕭世沛、廖晨惠,使其2人均心生畏懼,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蕭世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見蕭世沛、廖晨惠均有醉意,竟持手電筒電擊棒面對蕭世沛、廖晨惠接續按壓發出電擊聲音,並恫嚇稱要將2人電醒,使蕭世沛、廖晨惠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雙方互控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