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5行所載「奇異果1袋」後補充「(價值總計新臺幣508元,均業已發還)」;證據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前補充「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拿,但伊要付錢,伊也有發票云云,惟被告僅就葡萄柚1袋及蓮霧
1袋結帳後,即欲離開生鮮超市,業據證人 鮮菊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發票1張可證(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鮮菊華,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鮮菊華,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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