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告 高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1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按年息10.05%計算,違約金計算之利率一併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借款800,000元,領用期限為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利率採機動方式計付,依當時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息7.9%計算,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99,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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