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四號判決有罪在案,但本案之臺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一六八之四、之二一、之九五、之五五地號土地,當時聲請人即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所有權,案外人 廖聰池 則有六分之一所有權,於七十八至八十二年,聲請人等二人即將六筆土地出租案外人 林協文 耕作,聲請人並自行向 林耕文 收取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租金。嗣八十一年 黃大元 唆使 黃阿 有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後,黃大元始收取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租金,當時聲請人要收租金時,遭黃大元及其子 黃裕宗 所脅迫,其後林協文即未再承租該土地,黃大元並竊佔,至八十九年間黃大元將系爭兩筆及其他土地合計五筆出租予 廖文郁 ,而上開林協文承租之事實,亦據該人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八號案件時證稱屬實,且林協文未承租,廖聰池之土地自行耕作,則聲請人於該案件時之應有部分既有六分之五,何須再移轉二分之一為聲請人所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經查,聲請人上開案件,一審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未經所有權人 黃阿有 同意,即私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黃阿有所有坐落一六八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為聲請人所有,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顯與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所認定者不同,此有該三份判決書在卷可供比對,是聲請人以本院上更(一)字認定之事實,遽指本院確定判決有誤判云云,已有誤指之情事。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明確載明「一六八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甲○○即聲請人之所有權為三分之一,廖聰池為六分之一,餘二分之一係黃大元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一六八之四、之二一、之九五地號三筆土地,甲○○即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始為六分之五,廖聰池為六分之一」,「一六八之一四七號因大里市徵收而取得」等語,核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阿有一六八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遭聲請人偽造文書移轉之事實,至為相符,是聲請人以誤認之訊息而主張其就該土地原先即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無須再偽造文書云云,提起上開再審之聲請,自嫌無憑。再者,系爭一六八之十四、之十五地號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各由何人收取租金,其後八十九年間起由何人出租,經核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衝突,是聲請人以不相干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遽指為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為無理由,亦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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