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及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二九二號七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四六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前自訴被告甲○○及另案被告 塗清忠賴顏清謝文彬 妨害自由一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內容觀之,自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涉犯所指誹謗罪嫌之犯人,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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