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輔佐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四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雄看守所開始羈押,至同年五月七日因另涉詐欺案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移回臺灣高雄看守所繼續羈押至十月十五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百零四日,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應冤獄賠償新台幣六十一萬二千元整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詐欺罪成立,經移往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為止,共計羈押二百零四日(期間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另涉上述詐欺案經借提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移回臺灣高雄看守所繼續羈押,該段時間仍計入本案之羈押期間)。嗣本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出所證明書、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出所證明書、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高分檢 吉良 字第一00四號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原卷查核屬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名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