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就行為人所為之處分,換言之非行為人不得施以裁罰,抗告人於異議狀中聲明CB-四七七九號汽車非異議人所有,此情如果屬實,即不應裁罰受處分人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記存卷可按,其接獲裁決之翌日距今顯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即應予駁回。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駕駛他人之車輛違規停車之人,依規定自應處罰該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無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即異議人裁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亦應依法律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原審法院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規定,以逾期異議為不合法,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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