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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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九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