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車門,因該車之方向盤有設置防盜之拐杖鎖,乃至附近貨車上尋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持之破壞該車之方向盤取下拐杖鎖,再以其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無已駛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甲○○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四維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五千元)之鑰匙未取下,乃將該車竊取,供其代步之用,因恐該車為贓車遭警盤查,復再於同年月七日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福鎮大樓下,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板手一把,卸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聯營釣蝦場前停車場為警查獲。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見 洪賜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三萬元)鑰匙未取下,再承同前之概括犯意,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該車竊取後加速離去,嗣因洪賜福之子 洪秋鴻 發現甲○○駕駛該車,經警通知甲○○到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洪賜福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失竊機車照片六張、失竊自小貨車照片二張、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件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剪係被告持之破壞車輛方向盤之拐杖鎖,顯見其銳利,而被告以之卸下車牌之板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二者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犯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之動機、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鐵剪一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之扳手一支,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