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且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陳阿福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之某工地飲用鹿茸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福光街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當場測得陳阿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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