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4號、第4508號、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貴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貴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凌晨4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號光復第一市場內,徒手竊取 鍾筍妹 所有待販售蔬菜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嗣經鍾筍妹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復於103年6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與國興二街口,見 邱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及置放在車內皮包1只(內有4,0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PORTER牌黑色包包1個、PORTER牌咖啡色皮夾1個、中油會員卡1張、營業登記證2張等物)。嗣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41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向貴興駕駛該失竊營業小客車。案經邱志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於103年7月7日凌晨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板
橋國小後門,見 莊樂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之際,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
3年7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向貴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1頁、103年偵字第45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3年偵字第36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告訴人邱志成、被害人鍾筍妹、莊樂和於警詢之指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第13頁至16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4張、103年7月2日被害人邱志成失竊物品相片紀錄檔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刑案翻拍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7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向貴興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實屬可議,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24,000元、身分證、駕照、LV名片夾1個、手機1支,惟此為被告自警詢時即稱所竊得之現金僅有4,0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PORTER牌黑色包包1個、PORTER牌咖啡色皮夾1個、中油會員卡1張、營業登記證2張等物(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而超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部分,除告訴人邱志成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4,000元並尚有身分證、駕照、LV名片夾1個、手機1支等物,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為4,0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PORTER牌黑色包包1個、PORTER牌咖啡色皮夾1個、中油會員卡1張、營業登記證2張等物,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