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昌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昌照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執行。
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5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而於104年3月5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品決心,可見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