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明治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花蓮縣○○鎮○○里○○路友人家中,飲用米酒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榮民醫院探望其父。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南平里台九線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